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号,捕前住**。2002年7月1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修文县扎佐镇中山街,趁当日赶集人群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在后背背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案发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扒窃和数额较大两种情形,流窜作案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建筑医院三江分院);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