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0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吴某某分别于2001年、2006年、2010年、2013年、2016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7日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兴义市金三角广场衣世界服装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银色“华为”牌nova7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6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被告人销赃赃款人民币740元的扣押决定书、清单;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价格认证意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调取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龚贵龙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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