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凯里市**路**店吃东西,看见被害人龙某某放置在店内操作台上的一部手机,其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手机偷走。被害人报案后,吴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10时许,在其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手机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OPPO牌梦境版R15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295元,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徐德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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