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组**号。2016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路**广场旁**药业门口人行道位置时,盗窃失主刘某某的放在电瓶车车中间箱子里面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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