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31989********,**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址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4日吴某某先后两次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小区内将该小区正在配电箱内使用的电线夹断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45.9元。
2、2019年11月22日吴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用于装修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阳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小区配电箱电线及**********栋*单元*号房屋装修使用的电线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辜 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起诉书拾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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