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广东省**市**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市**市**镇**村*号。2017年6月6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七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遂溪县**镇**网吧上网,发现受害人闻某某趴在大厅其中一张电脑桌子上睡觉,其一台白色苹果手机就放在桌面上。被告人吴某某便故意选择在闻某某对面的一台电脑坐下,直到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周围没人注意,便将闻某某的手机偷走离开了现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市的一家手机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网络游戏和日常开销。经鉴定,该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3995元。
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遂溪县**镇**路***饭店,发现受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放在收银台处,被告人吴某某谎称需要一份瘦肉粥,趁李某某不注意,便偷走放在收银台处的一台黑色VIVO牌手机。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县城的一家手机店,并将所得赃款用于网络游戏和日常开销。经鉴定,该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568元。
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遂溪县**镇**网吧上网,在上网的过程中一直观察网管员的动向。直到第二天凌晨5时许,趁网管员孔某某上厕所,被告人吴某某马上走到收银台处将一台银色手机偷走离开网吧。孔某某上完厕所出来后发现手机被偷,便立刻追赶出来,在**附近处将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发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1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闻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6、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现场视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决定书;
10、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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