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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9********,汉族,中专,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均已被判刑)驾驶租来的轿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镇**单元**楼**号穆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穆某某家卧室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以唐某某供述为认定依据)

2、2017年12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均已被判刑)驾驶租来的轿车来到金沙县**镇**楼**栋**单元**室廖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廖某某均放在卧室的35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唐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穆某某、廖某某均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5月27日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光碟壹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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