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清路交通银行旁,徒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DR****的一辆红色望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耗用。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将涉案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摩托车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