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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渝BP**货车从事运输业务期间,与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BP**货车前往张某甲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吴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螺纹钢的渝BP**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伍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螺纹钢的渝BP**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伍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的螺纹钢和被害单位重庆顶鑫实业有限公司盘圆钢、盘螺钢的渝BP**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伍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盘螺钢的渝BP**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伍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伍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提货清单、出库单、仓储服务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伍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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