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燕、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后门进入中国**银行支行房金部,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该办公室4号柜台内侧座椅下方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396元盗走。
2020年9月4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单元**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七十四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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