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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7日被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副食店,采用掰断窗栅后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白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及仓库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窃走。

2、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村**五金店,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走,又至该五金店西侧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窃走。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价格为600元。

3、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裘某某家中,将裘某某放置在一楼桌上的6元硬币窃走,又至长兴县**镇**村加油站西侧**号**饭店,采用掰断窗栅后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4元硬币窃走。

4、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街**号**烟酒商行,采用掰断窗栅后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钱某甲放置在一楼写字台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窃走。

5、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中街**母婴店,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傅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窃走。

6、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新村**水果店,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颜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窃走。

7、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大道**号**家电商行,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店内,将被害人钱某乙放置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窃走。

8、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路**号,采用掰断窗栅后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置在过道处一个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窃走。

9、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村**北路**号,采用撬窗栅后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置在一楼房间桌上公文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窃走。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7610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电筒一只、工作服一件、口罩一只、手套两副、剪刀一把、短裤一条、长裤一条、邮政银行卡一张、鸭舌帽一只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裘某某、孙某某、钱某甲、傅某某、颜某某、钱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人身检查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夜间入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霞 

检察官助理  王逸雯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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