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沣东新城分局补充侦查,沣东新城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4月3日、6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吾悦广场旁边的“卓威网咖”上网至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吴某某即生盗念,趁其睡觉之际将李某某苹果7PLSU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以300元的价格在和平村将手机卖给过路行人,赃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经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盗苹果7PLSU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98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燕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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