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1********,侗族,文盲,家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号。2012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唐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吴江区**镇**园别墅区**号,以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别墅,将被害人凌某某的二枚袁大头银元、一瓶白酒、三个摄像头以及部分外币盗走。
2、2020年3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吴江区**镇**园小区,以爬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别墅区**号,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个黑色拉杆箱、两盒皮带、五六枚银币、三枚金币、两块小苹果形象的黄金、一条黄金手链、一个卡地亚手镯、一盒碧螺春茶叶、两盒锁阳肉苁蓉、一盒玛卡盗走。后吴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来接并一起回工地宿舍,并将上述物品以及前一次盗窃的几张外币交给唐某某让其转卖,并称物品是从朋友处低价收购来的赃物。经认定,涉案卡地亚手镯价值人民币11972元。
3、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吴江区**镇**园小区门口,吴某某进入小区欲实施盗窃未果,遂联系唐某某带其逃离现场,并将身上携带的前一次盗窃的部分物品交给唐某某让其销赃。
4、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射阳县**珠宝店,将一枚熊猫图案的金币、公鸡图案的金币以及两个小苹果样式的黄金销赃,得款人民币10427元;在射阳县**百货一珠宝工作室将一只卡地亚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6800元;在上述珠宝工作室内将十二枚纪念币约重1500克销赃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在射阳县**商场“**珠宝店”将一枚金币、一条黄金项链共计10余克销赃,得款人民币3635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吴某某赃款5500元。
5、2020年4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经商议,由唐某某将吴某某送至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南面,吴某某以爬墙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幢,将被害人章某某的一只蓝灰色MJ包、一只LV硬盒子包、一块卡地亚女士手表、一个黑色拉杆箱、一箱五粮液白酒盗走。后唐某某驾车与吴某某逃离现场。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黑色拉杆箱价值人民币180元;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25980元;LV硬盒子包价值人民币21000元;蓝灰色MJ包价值人民币1365元。
6、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江苏吴江区**镇**小区,由吴某某以爬墙入室的方式再次进入该小区别墅区**号,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个银白色拉杆箱、一个五莲镇台石、两盒茶叶(一盒安吉白茶、一盒碧螺春)、三四十枚纪念币盗走。后唐某某在射阳县**百货一珠宝工作室将先前盗窃所得的一只LV硬盒子包、一只蓝灰色MJ包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给吴某某9000元;唐某某又先后在射阳县内将盗窃所得四枚袁大头银币、五枚纪念币销赃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共计1900元。
另查明,从唐某某住处扣押的三十枚纪念币、银币、镇台石、项链经江苏吴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22元。
案发后,已将二十八枚纪念币、泰山玉石摆件、小苹果金证书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将LV硬盒子包、MJ相机包、卡地亚手表以及黑色鳄鱼纹行李箱发还被害人章某某;将二枚袁大头银元发还给被害人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琳
检察官助理:邹维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侦查电子卷共7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款物情况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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