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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区**弄**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98号“艾缇皮肤管理”美容院内,趁工作人员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置于前台的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经认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4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住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98号“艾缇皮肤管理”的负责人。2020年7月29日19时许,店内的苹果电脑不见了,后其通过店内的监控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电脑盗走。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严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复印件证实,严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购买的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价值人民币7,1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吴某某出现在案发美容院大厅。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情况、案发情况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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