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弄**室。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号**路**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TDR34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86元)。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案发地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窃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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