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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组**号。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过程中获取了黄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私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为自己支付宝账号的亲情号,并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使用亲情号支付功能,累计使用被害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消费人民币1,004.93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绑定为其支付宝账号的亲情号,并多次使用亲情号支付功能进行消费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认秘密绑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为其支付宝账号的亲情号进行消费,在被发现后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账号的亲情号消费人民币1,004.93元。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交易信息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冯军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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