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0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未锁且无人注意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将电动自行车窃走。嗣后,被告人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推至**路一修车店更换车辆电门锁,后销赃给他人。经估价,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803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和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其停放在本区**路**弄**号门口的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被窃及该车辆购买时价值1600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涉案电瓶车推至其处要求更换电源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电瓶车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3元。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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