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期间,先后九次至本区**路**号菜市场速冻食品柜,采用直接放入背包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88元的包心贡丸、芝士鱼球、香菇贡丸、蛋饺、撒尿牛丸、精制肥牛片等37袋食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包心贡丸、芝士鱼球、精制肥牛片各1袋,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微信消费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九次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88元的食品。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包心贡丸、芝士鱼球、精制肥牛片各一袋,已发还被害人。
3、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