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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3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199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因自己经济拮据,便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随意行驶至中江县**镇**村**组,采用翻墙、撬窗、撬门、撬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家中进行盗窃,盗窃香肠、腊肉、鸡及现金300余元等物品。所盗得的香肠、腊肉等物品被自己食用,盗窃的5鸡被其拿到在大西街农贸市场进行了出售,所获现金与被盗现金均被其挥霍一空,经中江县发展改革局鉴定(经发改价【2020】52号)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勇

检察官助理:杨威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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