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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未到案)在杨柳井乡石笋村民委小寨小组吴某甲家门口空地上,将梁某某和施某某在**小组张某某家花7680元人民币购买的猪盗走,后运至广南县中医院附近,以7600元钱的价格出卖给陈某某夫妇。吴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周某某分得赃款3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的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广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红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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