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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因再次发现漏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从云南省宜良监狱押解至弥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弥勒市**镇**村**号出租房,趁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租住的2-1室和被害人陈某乙租住2-4室内盗取现金共计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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