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彝良县**镇**村**组家中睡醒后,想起邻居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便用扁錾撬开杨某某家的门锁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挂在堂屋楼梯上的一块重为8.8公斤的腊肉盗回家中切成三块藏匿于阁楼木桶内,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扁錾1把;2、证人季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搜查、称量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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