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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号。2011年7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的李某某家中,见到其放在自己卧室内充电的一部紫色OPPOReno手机,于是临时起意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抓获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字[2020]144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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