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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男,缅族,1991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缅文四档,家庭住址:缅甸掸邦**市**村。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和莫*(未抓获)在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公所大等贺村芭蕉林路边,共同盗窃被害人占**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时,被占**当场发现并抓住吴**,莫*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侦查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国强

检察官助理:孙玉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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