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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早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储某某交纳新农合医疗及养老费用等而使用其手机,在此过程中,吴某某为还信用卡,临时起意,利用储某某对手机支付不熟悉的情况,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20000元转为己用。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管玉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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