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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平县环城南路18号金平县恒昊公司住宿楼4幢单元门口空地处,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白色喜力牌踏板摩托车(型号:HL125T-12F,发动机号:1710500756,车辆识别代码:LZ4H05A01H1070813)盗走,然后骑至金河镇镇十里村热水塘卖给越南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75元。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路过金平县广街路11号“人和艺家生活馆”附近时捡到该店铺的遥控钥匙,并发现店铺内有一些手表,于是产生盗窃店铺内手表的想法。为了盗窃到价格贵的手表,吴某某就进店铺内假装购买手表,在问清了价格较贵的手表以后就离开了该店铺。11月6日凌晨,吴某某从金平县金运宾馆旁的出租房携带手电筒和手提布袋来到“人和艺家生活馆”店铺,然后用遥控钥匙打开门进入店铺,盗取了店铺内柜台下方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店铺中间柜台内的数块手表后逃离现场。吴某某将盗取的其中一块手表自己使用,两块用于换取毒品吸食。因无法销赃出去,吴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和剩余的手表丢弃进苦竹林水库内。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金平县公务员小区2栋2单元楼下,看见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田牌踏板摩托车(型号:LT125T-5J,发动机号:19058026,车辆识别代码:LN4TCAJT5K1J080226,车牌号:云G2A***),于是上去掰断龙头锁,然后将车推到公路边接线发动,并将车牌拆下后折弯丢弃在公务员小区公路边的玉米地里,接着将车骑至金河镇十里村热水塘卖给越南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30元。

2019年11月24日20时35分许,侦查民警根据情报得知吴某某在金平县体育广场,于是将其传唤到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一个、云G2A***车牌号一张;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散卷材料1页,光盘1张。

3.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被盗车辆车牌号一张(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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