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未成年人,另处)从内江到达宜宾市翠屏区,在16日至18日期间,于每天凌晨多次对沿街停放车辆采取拉拽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2020年7月19日凌晨,到宜宾市叙州区戎州路东段莱茵河畔独栋1号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进入未锁闭的车内盗窃财物,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车牌为川Q*****的黑色吉普车车门拉开,盗得车内现金29700余元后逃离,吴某某分得15000元。2020年7月24日,民警在内江市市中区将吴某某抓获,对随身赃款9500元予以扣押,次日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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