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丰县琴城镇古玩街行政大楼,看到敖某某从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里拿了一些东西后,后备箱未关闭,吴某某便从敖某某的车后备箱中偷出一个黑色包,吴某某发现黑色包里面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充电器、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其就将黑色包原封不动的扔到马路对面小斜坡的树丛里就回家了。2020年12月7日12时30分左右,吴某某来到小斜坡的树丛,发现电脑包还在原处,便将电脑包拾回,并将电脑包和笔记本电脑藏匿到南丰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屋顶上。经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敖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6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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