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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6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农民公寓**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坑**号)。因赌博,于2011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继发性肺结核看守所不收押),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本市红谷滩区华润凯旋门小区5栋的业主家开厨房灶孔,19时许,吴某甲做完事到小区停车场取车准备离开时,见小区3栋负1楼单元门没关,遂乘电梯来到2单元**楼,见被害人吴某乙所住的**室卫生间窗户未关,爬窗入室,盗得hotwind牌女式手提包1个、银项链1条(重14.51克);经鉴定,银项链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提包价格不予认定。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青山湖区香溢花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追缴上述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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