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1〕65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因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5年10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孔目湖路和枫林东大街交叉口处,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路边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蓝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未上锁(车牌为赣AH*****),便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9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盗电动车且发还给了罗某某。吴某某也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有劣迹,累犯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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