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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61987********,水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93)。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刑)在路桥区**镇**路**印刷厂门前的马路上,从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货车(浙J****7)的驾驶室中窃取陈某甲所有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600元。

2、同月19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在路桥区**街道钢材市场警务室旁边,窃得浙G****5红色货车副驾驶室座位上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牌nova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1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手提包1只及包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1833元)和现金等。华为牌nova青春版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邓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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