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于2019年10月12日,因盗窃陈某某住宅物品被行政拘留10日,10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4日止。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一个人在**村瞎转,走到**组**路**号陈某某家中,见陈某某家侧边平房前段没有安装门,溜进陈某某家,偷吃陈某某家冰箱内的食物,将陈某某放房间桌子抽屉内的收音机、剃须刀、身份证件等物品盗走。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在**小区一个人瞎转,因形迹可疑被十好桥派出所巡逻民警盘问,传唤至十好桥派出所,如实述了10月5日凌晨入户盗窃陈某某住宅物品的事实。
2019年10月22日,咸安公安分局聘请咸安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某某作案期间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因入户盗窃被判处拘役6个月,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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