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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段**号**单元**室,住巴中市巴州区**大道**段**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9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 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路**号**楼**号员工宿舍,趁室友熟睡之机,盗走林某某一部苹果4手机、张某某一部oppo R1S手机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55元。

2014年9月5日,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吴某某通知不到案,于2020年7月16日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萨嘎县被抓获到案。侦查中,吴某某的亲属吴某甲赔偿林某某1200元,赔偿张某某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领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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