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城市越野车(川HE****)到广元市利州区孙沟路**号洗车店洗车时,见该洗车店休息室内沙发扶手处有一个蓝色手提包,被告人吴某某将包拿到后询问店老板徐某某包是何人的,徐某某告知手提包不是自己的,可能是之前洗车车主遗失,让其放回原处。后被告人吴某某趁休息室内无人之际打开手提包拉链从包内第一夹层处抽出一摞现金后离开现场,车洗完后其到一洗浴中心消费500元。被害人罗某某手提包不见后返回洗车店寻找,经清点发现手提包内现金少了4600 元,随即报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经了解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包内现金46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从其驾驶的川HE****汽车主驾驶座垫下查获赃款现金41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吴某某已将挥霍的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了解,追回41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身份前科查询证明、受害人谅解书;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其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天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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