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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什邡市********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4日上午乘车到达绵竹市土门场镇,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土门镇卫生院对面的马路边使用十字批将一辆明鑫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吴某某骑着被盗电动三轮车逃至绵竹市玉泉镇圣母泉村3组居民点时,被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明鑫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受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厚俊

检察官助理:邱亚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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