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200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苍溪县城郊中学校门外一“关东煮”小吃摊处,吴某某购买“关东煮”后谎称无法扫码支付宝付款,需要添加摊主支付宝帐号为好友才能付款,乘机添加摊主胡某某支付宝帐号为亲情号,后吴某某利用支付宝亲情号代为支付功能,从胡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50元。
2020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至苍溪县东台街武当市场大门口东侧一卖西瓜摊处,采用相同手段,从摊主陈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至广元市利州区北街324号“北街水果店”内,采用相同方法,从店主唐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盗窃现金15000元。
2020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至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1号 “优+商场”超市内,采用相同手段,从店主龚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9808元。
2020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甲、鲜某某(另案处理)至西安市莲湖区一小吃街卖重庆小面摊位处,采用相同手段,从摊主杨某某支付宝帐户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500元。
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5次,金额43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某、李某甲、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五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3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开春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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