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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2组74号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车牌号渝AV****)内的一副黑色望远镜及6包大重九牌香烟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色望远镜价值275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一组龙泉桥头的空坝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川XQ****)内2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464号“9号牛羊馆”旁步行街,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步行街路边一辆灰色轿车(车牌号川XF****)内的一部蓝色OPPO智能手机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oppo手机价值550元。

3. 2020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485号龙腾尚居小区车库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受害人祝某某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川XF2***)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碟2张;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概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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