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以(2003)昭阳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临时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于2020年1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雷波县锦城镇平安路原味牛羊肉粉店吃米粉,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X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春梅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