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路**号**号。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国耀上河城2号楼25层,趁2501住房门锁虚掩未关闭之际,两次从单元门进入屋内盗窃钱包,将钱包拿至楼道内进行翻找,后将钱包放回原处,窃得包内和室内现金共计150余元。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16周岁)居住的卧室内,欲盗窃手机时被发现后逃跑。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玉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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