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7********,锡伯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和平区友谊精品广场**餐厅**,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镇**村**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吉利大厦四楼风云再起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尤某某不备,盗窃其外套口袋内OPPO K1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0元)及充电宝一个;同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盗窃其放置于右脚边挎包内华为nova3i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3.4元及银行卡等物)。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充电宝被被告人吴某某丢弃,其余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尤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2、黄某乙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旭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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