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4********,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无固定住址(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仡族苗族自治县)。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人人乐超市内,盗窃熟鸡肉和大米后被超市人员发现,盗窃未遂。
202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至上述超市内,秘密窃取5份腊肉、2份美极虾、1个行李箱,后将所盗物中以80元的价格变卖。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至上述超市内,盗窃5份腊肉、4份美极虾、3包虾皮、1把梳子、1块毛巾、1面镜子,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盗物品的单价进行估价,根据报案人张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对账单及估价鉴定报告,对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物品进行计算,总价为91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评估报告。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
检察官助理:刘锦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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