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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2019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贰佰元。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给被害人白某某当保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乘被害人白某某两次外出之际,先后盗窃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一钱包内的现金400元、7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开被害人白某某家中不在从事保姆工作。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被害人白某某家中钥匙进入到被害人白某某家中,从其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文娟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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