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打工期间,趁同宿舍舍友吕某某外出之机,使用吕某某手机下载QQ聊天软件后,注册QQ账号233426****、223870****,并分别绑定吕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79000********和实名身份信息,后吴某某通过吕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79000********多次向QQ账号233426****、223870****充值余额以及向其本人QQ账号115065****、216772****转账的方式进行盗窃,并将盗窃所得提现至其农业银行卡62305229100********。2019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吴某某盗窃吕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68310元,盗窃所得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吴某某家属退赔吕大义现金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久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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