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组**号,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期**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夜间,郑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将自己的手机遗失。2019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任某甲(吴某某的父亲)在相山区惠黎夜市附近捡到郑某某的手机并交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手机没有密码,打开郑某某支付宝,看到支付宝内蚂蚁花呗额度为5800元,欲将该钱占为己有。因其不会修改密码,在未告知其子任某乙手机来源的情况下,让任某乙通过支付宝“忘记密码”——“修改密码”等操作,接收手机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方式将郑某某支付宝花呗内5000元转到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被修改支付密码截图、花呗消费账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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