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网络贷款,先后在济南市济阳区、长清区使用螺丝刀砸坏汽车玻璃实施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1638元,共计损毁车辆5辆,总价值5542.28元(详见作案情况一览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螺丝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房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螺丝刀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