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3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西省永和县,户籍**:山西省永和县**镇**村19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5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7月5日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天地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

1. 2019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天地西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365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天地东门,将被害人闫某某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3. 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天地南门,将被害人段某某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4.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天地一期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在此处的一辆吉普牌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以8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被盗吉普牌自行车因型号不明,无法作价格认定。

2019年9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被盗自行车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劣迹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365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