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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清徐县居民闫某某背着孩子在清徐县**村**公路**小学附近赶庙会,其手机放于外套上衣左边口袋中(手机少半截露在口袋外)。当闫某某行至一拥挤地段时,被告人吴某某乘机将被害人闫某某手机偷走准备转移时被在赶庙会的张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时伺机将口袋内的另一部手机扔至赶庙会人群中的路上,经核实此部手机为被害人某某某在清徐县**村庙会现场被盗手机。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214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盗手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栋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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