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8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冒名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名外号为“湖南”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一把剪刀、一把割纸刀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东莞市**科技区**小学建筑工地伺机作案,吴某某二人将工地塔吊及附近电箱两种规格的电缆线(4*25+1*16的电力电缆线长约55米、3*10+2*6的电力电缆线长约20米,上述两种电缆线经估价总价值3681.75元)盗走。得手后,吴某某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至工地附近一山头上剥皮,然后将里面的铜芯扎成8捆运走。当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涉案的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钢线等物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8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