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来到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华阳工业园**超市后三排**饭店后门处伺机盗窃作案,由刘某甲、“刘某乙”在一旁望风,吴某某着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一辆白色东毅牌TE125T-12C二轮摩托车推到附近树下,然后用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电门锁并启动车辆盗走。3时许,三人来到东江高新区华阳青年公寓附近,由吴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力神牌DLS125T-10C二轮摩托车推到一旁并用螺丝刀撬开该辆摩托车电门锁,三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东毅牌TE125T-12C二轮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50元,大力神牌DLS125T-10C二轮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033.20元,已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摩托车两辆、作案工具一批);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辩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涉案现场作案视频及签供截图;9.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8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前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