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医院前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